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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 3095—20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日期:2017-12-18|作者:admin |人气: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评价环境空气质量的污染物项目、限值、监测方法和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分类。本标准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环境空气质量评价与管理。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引用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8971 空气质量 飘尘中苯并[a]芘的测定 乙酰化滤纸层析荧光分光光度法
GB 9801 空气质量 一氧化碳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法
GB/T 15264 空气质量 铅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T 15432 环境空气 总悬浮颗粒物测定 重量法
GB/T 15439 环境空气 苯并[a]芘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
HJ 479 环境空气 氮氧化物(一氧化氮和二氧化氮)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 482 环境空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甲醛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 483 环境空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四氯汞盐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 504 环境空气 臭氧的测定 靛蓝二磺酸钠分光光度法
HJ 539 环境空气 铅的测定 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暂行)
HJ 590 环境空气 臭氧的测定 紫外光度法
HJ 618 环境空气 PM2.5 和 PM10 的测定 分级采样—重量法
HJ 630 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技术导则
HJ/T 193 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技术规范
HJ/T 194 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技术规范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2007 年第 4 号
《关于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改善区域空气质量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0]33 号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环境空气 ambient air
指人群、植物、动物和建筑物所暴露的室外空气。
3.2 总悬浮颗粒物(TSP)total suspended particle(TSP)
指环境空气中空气动力学当量直径≤100μm 的颗粒物。
3.3 颗粒物(PM10)particulate matter(PM10)
指环境空气中空气动力学当量直径≤10μm 的颗粒物,也称可吸入颗粒物。
3.4 颗粒物(PM2.5)particulate matter(PM2.5)
指环境空气中空气动力学当量直径≤2.5μm 的颗粒物,也称细颗粒物。
3.5 铅 lead
指存在于总悬浮颗粒物中的铅及其化合物。
3.6 苯并[a]芘(BaP) benzo[a]pyrene(BaP)
指存在于颗粒物(PM10)中的苯并[a]芘。
3.7 氟化物 fluorid
指以气态和颗粒态形式存在的无机氟化物
3.8 1 小时平均 1-hour average
指任何时刻前一小时污染物浓度的算术平均值。
3.9 8 小时平均 8-hour average
指以某一时刻作为计时终点的前 8 个小时平均浓度的算术平均值,也称 8 小时滑动平均。
3.10 24 小时平均 24 -hour average
指一个自然日 24 个小时平均浓度的算术平均值。
3.11 月平均 monthly average
指一个日历月内各日平均浓度的算术平均值。
3.12 季平均 quarterly average
指一个日历季内各日平均浓度的算术平均值。
3.13 年平均 annual mean
指一个日历年内各日平均浓度的算术平均值。
3.14 植物生长季平均 plant growing season average
指任何一个植物生长季月平均浓度的算术平均值。
3.15 标准状态 standard state
指温度为 273K,压力为 101.325kPa 时的状态。本标准中的污染物浓度均为标准状态下的浓度。

环境空气功能区分类和质量要求
4.1 环境空气功能区分类
环境空气功能区分为二类:一类区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二类区为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工业区和农村地区。
4.2 环境空气功能区质量要求
一类区适用一级浓度限值,二类区适用二级浓度限值。一、二类环境空气功能区质量要求见表 1和表 2。

4.3 一般项目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特殊项目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实施方式。
4.4 在本标准规定的实施时间之前,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关于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改善区域空气质量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要求指定部分地区提前实施本标准,具体实施方案(包括地域范围、时间等)另行公告,各省级人民政府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和当地环境保护的需要提前实施本标准。

监测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工作应按照《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进行。
5.1 监测点位布设
表 1 和表 2 中环境空气污染物监测点的设置,应按照《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中的要求执行。
5.2 样品采集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中的采样环境、采样高度及采样频率的要求,按 HJ/T193 或 HJ/T194 的要求执行。
5.3 污染物分析
应按表 3 的要求,采用相应的方法分析各项污染物的浓度。可采用连续自动监测仪器进行分析。

5.4 数据修约
分析结果的数值修约,按照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中的要求进行。

数据统计的有效性规定
6.1 应采取措施保证监测数据的准确性、连续性和完整性,确保全面、客观地反映监测结果。不得利用数据有效性规则,达到不正当的目的;不得选择性地舍弃不利数据,人为干预监测和评价结果。
6.2 采用自动监测设备监测时,监测仪器应全年 365 天(闰年 366 天)连续运行。在监测仪器校准、停电和设备故障,以及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不能获得连续监测数据时,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及时恢复。
6.3 异常值的判断和处理应符合 HJ 630 的规定。对于监测过程中缺失和删除的数据均应说明原因,并保留详细的原始数据记录,以备数据审核。
6.4 任何情况下,有效的污染物数据均应符合表 4 中的低要求,否则应视为无效数据。


实施与监督
7.1 本标准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7.2 各类环境空气功能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7.3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未达到本标准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达到本标准。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可以根据国务院的授权或者规定,采取更严格的措施,按期实现达标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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